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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与被告陈××与陈××、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与被告陈××,陈××,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45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住所地:平湖××××街道当湖路。代表人:曹×。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被告: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与被告陈××、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卫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个人住房贷款申请,申请贷款金额为230000元,贷款期限为12年。2007年1月2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以位于平湖市××街道××单××室房屋及其占用的土地为抵押物,最高额抵押贷款额度为230000元,贷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2年,自2007年1月25日至2019年1月25日,最高额抵押贷款项下单笔贷款的支用以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支用单》为准。合同且对其他相关内容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支用贷款,贷款金额为230000元,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期限为144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具体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并约定利率随基准利率的调整而于每年1月1日调整,逾期的罚息利率则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经审查同意后,于当天即向被告发放贷款230000元,但被告在支用贷款后,已连续6期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目前拖欠贷款本金5184.66元、拖欠利息9133.39元,贷款余额为211497.73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11497.73元、利息9133.39元(此数额暂计算至2009年2月16日止,此后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九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实现债权律师费6000元;判令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陈××于2009年3月7日归还原告贷款本息14500元,其中本金6367.35元,利息8132.65元。故变更第一项请求为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5130.38元、利息2194.22元(此数额暂计算至2009年3月7日止,此后以205130.3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九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陈××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希望能够按月归还,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被告朱××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住房贷款申请书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申请住房抵押贷款230000元。证据二、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1份,证明两被告与原告就最高额抵押贷款事宜签订了合同,明确了最高额抵押贷款的有关事宜,并明确了抵押等相关事项。证据三、抵押贷款支用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支用贷款230000元,贷款期限为144个月,贷款用途为装修,并明确了贷款利率及逾期利率与还款方式。证据四、贷款转存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30000元购房贷款。证据五、他项权证1份,证明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目前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证据六、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七、贷款逾期明细表1份,证明截止2009年2月16日被告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证据八、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需支付律师费6000元。被告陈××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朱××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与被告朱××系夫妻关系。2007年1月2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贷款额度为人民币230000元;贷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2年,自2007年1月25日至2019年1月25日;申请支用贷款额度时,被告应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支用单》,经原告审核同意并经原告确认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法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被告可以选择等额本金还款法、等额本息还法(计算方式为按月计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当期本息当期清偿,对于每一期的本金和利息,被告最迟应在该期结息日清偿)等;被告同意以坐落于平湖市××街道××单××室房屋及占用的土地[房屋所有权某某字第066984号、土地使用权某某湖国用(2006)第022-54092号]为原告与被告所形成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是指2007年1月25日至2019年1月25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连某某放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为230000元。被担保的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支用单》约定归还任一笔或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某某用等属违约情形;出现任一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某某用。合同还对其他相关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即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为230000元,双方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支用单》中约定: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期限为144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具体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在借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逾期的罚息利率则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在借款期限内,如遇贷款利率调整,罚息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经审查同意后,于当天即向被告发放贷款230000元。2007年1月26日原、被告依约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坐落于平湖市××街道××单××室房屋的他项权证。后被告按约履行了还款义务,但自2008年8月25日起被告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诉讼中,被告陈××于2009年3月7日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4500元,其中本金6367.35元,利息8132.65元。庭审后被告陈××又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截止2009年4月25日止的全部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至2009年4月25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02743.89元。另查:原告因本案纠纷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支用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归还任一笔或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某某用等属违约情形;出现任一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某某用。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自2008年8月25日起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相某某用。被告以坐落于平湖市当湖街道新西村12幢2单元101室房屋及占用的土地为原告与被告所形成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借款本金202743.89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26日起以本金202743.8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九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朱××于本判决生活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坐落于平湖市××街道××单××室房屋[房屋所有权某某字第066984号、土地使用权某某湖国用(2006)第022-54092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9元,减半收取235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万卫忠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冬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