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余杭星桥飞翔铝塑门窗厂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余杭星桥飞翔铝塑门窗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1377号原告:杭州余杭星桥飞翔铝塑门窗厂。代表人:张连忠。委托代理人:钟建伟、江帆。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代表人:王嘉琳。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爱军。原告杭州余杭星桥飞翔铝塑门窗厂(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厦一公司)、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梅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帆,被告广厦一公司、被告广厦集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3年12月,原告与被告广厦一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广厦一公司将其承建的长兴县人民医院迁建工程中的塑钢门窗制作和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2007年2月2日原告出具一份工程决算书,工程总造价为935681.86元。期间被告广厦一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5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因被告广厦一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被告广厦集团承担民事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广厦一公司、被告广厦集团共同支付工程款405681.8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广厦一公司、被告广厦集团共同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工程总价款为935681.86元系依据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报告,该结算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3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程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广厦一公司之间的工程分包关系。2、工程联系单,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使用材料进行了变更,被告广厦一公司同意增加相关费用的事实。3、工程结算清单,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造价。4、决算书,证明工程总造价为935681.86元。被告广厦一公司、被告广厦集团未提供证据。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广厦一公司、被告广厦集团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2003年12月8日的工程联系有异议,该联系单系复印件,虽当时双方表示使用88系列型材,但实际原告施工用的是60系列;对其他工程联系单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系原告制作的,吕典锴签字确认的是工程量,对工程量无异议,对工程单价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工程单价未经过被告确认,且与合同约定亦不相符。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浙江天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长兴县人民医院迁建工程塑钢门窗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浙江天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6日出具浙天工司(2009)第4号《司法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该《司法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原告对其中第12项的住院楼塑钢门88的鉴定单价218.4元有异议,认为应该按合同价每平方240元计算,对其他部分无异议。被告广厦一公司、广厦集团对鉴定报告中第18项采用钢化玻璃补差价(工程联系单编号003号)的鉴定造价83350.25元有异议,认为按联系单应是对窗补差价,不应包括门,而鉴定结论将门和窗一起予以补差,对其他部分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3、4,原告用以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根据本院委托浙江天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所作出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通过实地踏勘等鉴定程序而作出,原告对其中住院楼塑钢门88的鉴定单价218.4元持有异议,认为应该按合同价每平方240元计算,但合同中并未有塑钢门88型材的单价的约定,故原告的上述异议不能成立。被告广厦一公司、广厦集团亦对采用钢化玻璃补差价的鉴定造价提出了异议,认为按联系单应仅是对窗补差价,而根据该编号003号工程联系单的内容,系对采用钢化玻璃补差价,并未有仅是对窗采用钢化玻璃进行补差价的记载,故被告的上述异议亦不能成立。现双方均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司法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予以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3年12月,杭州余杭星桥飞翔塑钢门窗厂(于2004年11月变更为原告杭州余杭星桥飞翔铝塑门窗厂)与广厦一公司第六项目部签订一份《工程合同》,约定广厦一公司第六项目部将其承建的长兴县人民医院迁建工程中的塑钢门窗制作和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括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量按实计算。工程造价:95系列白色塑钢门单价每平方米240元;95系列白色塑钢窗单价为每平方米220元;75系列白色塑钢门单价为每平方米200元;75系列白色塑钢窗单价为每平方米269.29元;钢化玻璃与平板浮法玻璃之差价按市场价调整补差,以上价格为5MM平板浮法玻璃。主要材料品牌、型号供货方式:型材按建设方封存的样品为准;玻璃为平板浮法玻璃或钢化玻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按完成的工程量付80%的工程款,即框完成后付80%,窗扇完成后付80%,余款15%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周内结清,保修款5%一年内结清。合同并就工程质量标准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原合同约定的门窗型材和规格进行了变更,门、窗分别使用了60系列和88系列,玻璃改用钢化玻璃。2006年6月,工程竣工。2007年2月8日,原告与广厦一公司第六项目部负责人确认了工程量。期间,被告广厦一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30000元。因双方对工程总价款发生争议,原告于2008年9月22日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浙江天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长兴县人民医院迁建工程塑钢门窗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86804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厦一公司之间的工程分包关系成立。原告已依约完成工程施工,被告广厦一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数额问题,虽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塑钢门窗的单价,但由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门窗型材和规格均进行了变更,双方并未就变更后的塑钢门窗价款重新予以约定,2007年2月8日双方确认的仅是工程量,并未确认工程款数额,现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浙江天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司法鉴定,故本案所涉工程款的数额应按照浙江天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确定,为868046元。被告广厦一公司已支付530000元,尚应支付工程款338046元。因被告广厦一公司系被告广厦集团的下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应由被告广厦集团共同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给杭州余杭星桥飞翔铝塑门窗厂工程款33804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余杭星桥飞翔铝塑门窗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70元,合计10055元,由杭州余杭星桥飞翔铝塑门窗厂负担1316元,由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39元,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鉴定费12000元,由杭州余杭星桥飞翔铝塑门窗厂负担2001元,由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999元,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杭州余杭星桥飞翔铝塑门窗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