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宁力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力商初字第162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被告:周××。原告张××为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6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东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被告因需于2008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均未归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供被告于2008年10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周××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承担还款之责,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应归还原告张××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海  东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葛金芳(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