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德清××××木制品有限公司与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木制品有限公司,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678号原告德清××××木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号:3305212068951),住所地德清县××都村。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盛××。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赵××。原告德清××××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慧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10月份,原、被告签订一合同,由原告供给被告酒吧台、酒吧椅等家具,2008年12月份,原告按约将家具送至被告处,总计货款为83000元,但被告仅付过20000元后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3000元。被告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货合同1份及送货单2份。对原告提交的定货合同1份及送货单2份,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其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货合同1份及2008年12月1日的送货单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交的2008年12月20日送货单没有收货人签字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定货合同一份,由原告供给被告酒吧台、酒吧椅等家具,共计货款70800元,2008年12月1日,被告又续定吧台、吧椅10套,共计95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定货合同所列货物及续定货物的交货义务,总计货款为80300元,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仅支付20000元,余款经催讨无着,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付清所欠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2008年12月20日,金额为2700元的送货单未经收货人签字认可,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支付原告德清××××木制品有限公司货款803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德清××××木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87.50元,由被告赵××承担,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慧芳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沈永良德清法院廉政监督意见表案号案由合议庭成员当事人姓名或名称(诉讼中称谓)联系方式(住址及电话)意见内容注:1、本意见表专为当事人投诉法院工作人员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个严禁”规定等不廉洁行为而设。2、反映情况须实事求是;3、本表附有内容事项;4、填写后请投立案庭意见箱或寄德清县人民法院监察室收,邮编:3132005、举报电话:0572-8076272。举报电子邮箱:dqfy001@163.c0m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个严禁”的规定一、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二、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三、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四、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五、严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凡违反上述规定,依纪依法追究纪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从事审判、执行工作的,一律调离审判、执行岗位。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09)湖德商初字第678号案由:买卖合同纠纷立案日期:2009.3.24结案日期:2009.5.15适用程序:简易原告:德清××××木制品有限公司被告:赵××简要案情:2008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定货合同一份,由原告供给被告酒吧台、酒吧椅等家具,共计货款70800元,2008年12月1日,被告又续定吧台、吧椅10套,共计95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定货合同所列货物及续定货物的交货义务,总计货款为80300元,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仅支付20000元,余款经催讨无着,故纠纷成讼。适用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处理意见:一、被告赵××支付原告德清××××木制品有限公司货款803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德清××××木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87.50元,由被告赵××承担,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办人:书记员沈永良审批意见:同意归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