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660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杨××。原告王××为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建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林××和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因继承人苏乙、苏丙和苏丁表示不继承苏甲的遗产,不参加本案诉讼,原告撤回对苏乙、苏丙和苏丁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5日,苏甲(于2009年4月6日病故)与其妻杨柳某某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计算,由苏甲和杨××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后苏甲和杨××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至今未予清偿。2009年4月6日,苏上某某病死亡,留有财产,其三子女作继承人应某某苏甲生前和被告杨××共同的债务,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及苏乙、苏丙和苏丁偿还原告的借款2万元及按月利率1%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苏乙、苏丙和苏丁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杨××偿还原告的借款2万元及按月利率1%从2008年8月5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和苏甲死亡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和身份事项及苏甲死亡的事实。2、2008年8月5日借条一张,拟证明苏甲、杨××欠原告借款2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杨××辩称:苏甲何时向原告借款我不清楚,欠款我也不知情,2009年2月2日原告的女儿王小莲到我家时,苏甲叫我在条子上签名,我知道是欠2万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杨××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8月5日,苏上某某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由苏甲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后苏甲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2009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在苏甲原出具借条上注明,并由被告杨××签名交原告收执,欠款本息没有偿还。2009年4月6日苏甲病故。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按约定予以清偿。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按月利率1%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诉争的借款本息系苏甲与杨××夫妻共同债务,现苏甲已病故,应当由杨××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2万元及从2008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葛建敏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柯成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