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姚××、杨×与姚××、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姚××、杨×,姚××,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249号原告:浙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原系浙江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经济开发区××路。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乙。被告:姚××。被告:杨××。原告浙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姚××、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姚××与原告存在电缆买卖关系,2007年2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0000元,并签订一份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还款期限为2007年5月30日,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逾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故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370000元及违约金。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70000元的事实。被告姚××辩称:1、欠货款370000元属实,但原告提供的电缆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杨××与本案无关。被告姚××为证明其辩解的事实,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吉林省营城矿业有限公司某某林某某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21日签订的电缆退货协议;2、九台市官地煤矿于2006年12月12日向吉林某某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被告杨××未作答辩。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电缆产品质量不合格。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应予以质证,且该些证据均在付款协议书之前形成,退货协议没有盖章,不能证明电缆的质量不合格。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退货协议及证明书的主体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电缆产品质量不合格,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姚××尚欠原告货款3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电缆质量不合格,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姚××、杨××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杨××应支付原告货款37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以本金370000元从2007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5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生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