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商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徐××为与被上诉人任××、被上诉人潘××买与任××、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徐××为与被上诉人任××、被上诉人潘××买,任××,潘××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委托代理人:高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上诉人徐××为与被上诉人任××、被上诉人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08)盐民二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9月24日,任××以海宁市海洲水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海洲公司)代表的身份与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三建村签订三建村村组砼道路的施某某同。2006年10月9日至同年12月5日期间,徐××向任××承包施工的上述工地供应黄某、石子等建筑材料(以下简称建材),部分送至双喜村工地。送货单中,收货单位或姓名一栏徐××均填写为“任××”,上述建材均由潘××签收,除2006年12月5日的送货单在送货时即注明了黄某的单价为46元/吨外,其余送货单在签收时未注明各品种的单价。三建村道路工程某某时,潘××和证人高某、孙某、冯某等均在工地上工作。徐××认为上述建材的单价分别是:黄某46元/吨,石子26元/吨,矿渣19元/吨,砖头30元/车,总价款为232711.66元。原审另查明:2005年至2006年,任××在海盐县××钱村道路施工时与徐××也有建筑材料的业务往来,任××还在徐××的结帐单中签名确认截止2006年4月16日欠石料款131332元。任××与徐××在业务往来中,任××曾多次向徐××付款,双方还对部分付款情况进行结帐,并由徐××签名确认。对潘××提供的徐××向任××收款的凭证,徐××对部分签名有异议,经双方认可的鉴定机构鉴定,确认均为徐××本人签名,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4000元。对收款凭证的收款情况进行计算,截止2007年2月16日,任××给付徐××石料款368500元,其中明确支付王店镇三建村和双喜村工程的货款为199500元,其余款项未明确为哪个工程中的付款,2006年4月16日以后付款金额为338500元。原审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徐××主张的货款是否为任××和潘××合伙买材料的欠款,现结欠的货款金额。首先,徐××没有任××和潘××合伙承包修筑道路并合伙向徐××购买石料的直接证据。其次,从徐××提供的送货单所记载的内容看,徐××在收货单位或姓名一栏中均填写为“任××”,送货单均由潘××签字,该内容并不能证明任××和潘××合伙购买石料的事实。潘××在送货单上签字,仅证明其对收到货物的数量没有异议,而徐××在收货单位或姓名一栏中均填写为“任××”,反而说明徐××明确该货的收货人即买受人是任××。再者,任××以海洲公司名义与王店镇三建村签订施某某同、期间任××与徐××结算已支付的石料款及证人证言的情况,说明任××是买受人的事实。综上,虽然徐××主张权利的送货单由潘××签名,但据此不能证明潘××是该货物的买受人或合伙买受人之一,而该货物的实际买受人应认定是任××,故该买受行为应由任××承担付款责任。徐××所供石料的品种和数量已由任××委托的收货人即潘××确认,对于徐××主张的232711.66元价款,任××在收货后已多次支付价款,双方应对价款已作结算,而徐××起诉后,任××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抗辩权利,故对徐××主张的价款金额予以认定。从任××所支付的款项看,明确支付王店镇三建村和双喜村工程的货款为199500元,2006年4月16日后所支付的其余139000元未明确支付哪个工程的款项,而截止2006年4月16日,任××在沈荡镇××钱村道路工程中还结欠徐××石料款131332元,故任××尚结欠徐××的石料款应为25543.66元,对于该欠款,无论为哪个工程中的欠款,任××均应当给付。综上,任××结欠徐××石料款25543.6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徐××要求任××支付该款,理由正当,徐××对于该欠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徐××主张的其余欠款及潘××也即上述欠款的合伙债务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缺乏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任××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货款25543.66元;二、驳回徐××其它的诉讼请求;受理费2130元,由徐××负担1692元,由任××负担438元。宣判后,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2005年1月至2006年9月,任仁某某独向徐××购买建材计货款301857.34元,任××已付170525.34元,尚欠131332元。2、2006年10月至12月,任××和潘××合伙向徐××购买建材计货款232711.66元,任××和潘××已付139500元,尚欠93211.66元。3、收款凭证中所载款项部分系任仁某某独购买时所支付的货款,与任××和潘××合伙购买无关,如合在一起计算,欠款也正确。因总计货款534569元,扣除已付款310025.34元和任仁某某独所欠131332元,余欠93211.66元。4、潘××系与任××合伙购买,应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任××未作答辩。潘××辩称:徐××所称合伙根本不存在,潘××纯因任××之聘帮助照看王店三建村工地,对徐××送过来的石料等核对无误后在送货单签字确认数量,而并非潘××向徐××购买石料等建材。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9月始,任××与徐××间发生建材买卖业务。徐××陈述称,其在向任仁良××施工××南村工地、沈荡中钱村工地提供建材,至2006年4月16日止,任××签字确认沈荡中钱村工地尚欠货款131332元,此后又向任××负责施工的横港工地供应建材,涉及货款35452元,但没有相关凭证。2006年9月24日,任××以海洲公司名义与王店镇三建村签订施某某同,并继续向徐××购买建材,自2006年10月9日至同年12月5日期间,徐××交付建材总计货款232711.66元。徐××与任××间在双喜(西)村工地也有建材买卖业务,但没有该工地的交易凭证,徐××称该工地与王店三建村工地一起结算。在王店三建村工地交货时,徐××备有送货单,在收货单位或姓名处填写“任××”,在送货单验收人处潘××签字。徐××在二审中承认,在2006年4月16日以后至同年11月30日任××支付货款199500元,但任××所支付的199500元不仅仅是支付王店三建村及双西工地,还有王店建南村工地所欠20000元和横港工地所欠35452元,在2007年1月7日至2007年2月16日间任××支付货款139000元。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是,任××与潘××是否合伙向徐××购买建材,徐××主张王店三建村工地欠款93211.66元是否成立,本案欠款金额如何确定。一、徐××称在王店三建村工地,任××与潘××合伙向其购买建材,需共同承担该工地产生的建材款。首先,施某某同记载,工程由任××以海洲公司名义承建,并无潘××参与签约的事实。其次,证人证言反映,王店三建村工地老板为任××,潘××系工地干活工人,没有潘××实际合伙的事实。第三,徐××在自己提供的送货单收货人姓名处填写任××,潘××仅作为验收人签名,货款也由任××支付,没有证据证明潘××系共同买受人。因此,建材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于徐××与任××之间,对徐××主张的建材货款,潘××没有支付义务。二、徐××称王店三建村工地所欠建材款93211.66元事实清楚,原判认定欠款金额25543.66元错误。首先,按徐××自己的说法,其与任××之间的建材买卖始于2005年王店建南村工地,其后在沈荡中钱村、横港、王店三建村等工地又有建材买卖业务,而徐××关于各工地供货、付款及欠款情况仅能提供自己的单方记录,而并没有任××的签字确认,所记录的欠款结论不足采信。其次,徐××所主张的王店三建村工地供应建材计货款232711.66元虽可认定,但自王店三建村工地建材交付的2006年10月9日算起,任××已支付的货款超过王店三建村工地的供货总值。徐××称部分货款属于支付其他工地,与王店三建村工地无关,但是,徐××出具给任××的付款凭证并未对支付何处工地建材款作明白准确的区分。因此,徐××单列王店三建村工地主张欠款93211.66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主张不能成立。三、原审认定任××欠货款25543.66元可予以确认。首先,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关王店建南村和横港工地的供货情况,徐××所主张的向任××供应建材货款总值534569元无法得到证实,以此为基础而得出的任××欠货款93211.66元显然不成立。根据徐××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任××至2006年4月16日止尚欠货款131332元,加上此后王店三建村工地涉及建材货款232711.66元,自2006年4月16日起合计货款364043.66元,而2006年4月16日后至2007年2月16日止,任××已支付338500元,故可以认定任××尚欠徐××25543.66元。原审以此金额支持徐××的诉讼请求,而未局限于徐××起诉时主张的王店三建村工地建材买卖事实,有利于徐××,任××也未提出异议,可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徐××的上诉主张并无证据证明,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惠明审 判 员 吴 伟代理审判员 宁建龙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