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海商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100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号。代表人:吕×。委托代理人:秦××。被告: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国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7年3月19日,被告沈海某某购车所需向原告贷款80000元,并以浙f×××××北京现代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按约放贷80000元后,被告沈××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但未能按约正常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至2009年4月15日,被告沈××应归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26666.72元,利息108元。要求判令:一、被告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666.72元,利息108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4月15日止,此后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七计算至付清日止);二、被告沈××支某某告实现债权费用1823元;三、原告对抵押物浙f×××××北京现代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沈××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1、《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1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抵押担保、每月还款金额、实现债权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做了约定。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3月19日依约发放80000元贷款给被告的事实。3、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浙f×××××北京现代轿车为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已登记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发票、邮寄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803元及邮寄费20元,共计为本案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823元。5、提前还款函及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沈××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事实。6、借款详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666.72元的事实。被告沈××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沈××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19日,被告沈海某某购车所需向原告贷款80000元,并以自有的浙f×××××北京现代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为此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沈××向原告贷款人民币80000元,期限三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7%,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年利率9.85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本还款法,每月归还借款本金2222.22元及利息;如被告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沈××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如被告沈××未按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原告因追索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沈××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3月19日按约放贷80000元。被告沈××以自有的浙f×××××北京现代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并于2007年3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放贷后,被告沈××已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但自2009年3月份起未能按约正常归还贷款本息。至2009年4月15日止,被告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666.72元,利息108元。2009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沈××发出提前还款函,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沈××于2009年4月15日前归还。但被告沈××未归还剩余贷款本金26666.72元及相应利息。至今,被告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666.72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为本案,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823元。本院认为:被告沈××向原告借款,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金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沈××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按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沈××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沈××以其所有的汽车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26666.72元及利息108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4月15日止,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二点七计算至付清日止)。二、被告沈××支某某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实现债权费用1823元。上述款项,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抵押物(号牌为浙f×××××北京现代轿车)处置后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4元,减半收取282元,由被告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勤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