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刘清桃与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桃,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刘清桃。被告: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陶庄镇工业功能区夏汾路*号内***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埃柏林·马克,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刘清桃与被告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清桃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底经被告面试录用为被告物流部经理,并于同年7月3日到被告上班,负责物流采购。2008年11月9日,被告发出人事通知及公告知会原告该年11月仍为被告服务,工资按原来不变(即月薪为税后8500元整),但2008年12月20日,被告委托劳动局监察大队发放工资时,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只有680元。该月28日,原告又收到被告通知,因公司内部经营问题,决定从2008年12月1日起解除与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同时,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被告必须为原告依法办理有关社会保险,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致使原告的社会保险停缴5个月。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1月工资差额782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0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原告在职期间(2008年7月至同年11月)的社会保险中被告应承担的金额,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劳动期间(2008年7月至同年1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96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7月3日到被告处工作,担任物流部经理职务。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准备签订劳动合同书,当时协商的劳动报酬为税后月薪8500元,2008年8月4日原告在该劳动合同书上签字,但被告最终未能在相应劳动合同书上盖章。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月薪为8500元。2008年10月开始,被告生产经营出现困难,后被告停产。2008年11月9日,被告通知原告,因工作需要原告在家办公,11月份工资按原来的维持不变。之后,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因被告内部经营问题,决定从2008年12月1日起解除与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2008年12月10日,被告委托劳动局监察大队发放工资时,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1月份工资只有680元。后原告向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善劳仲不字(2008)第21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2008年7月至2008年11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并未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应补缴2008年7月至2008年11月之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共计1960元,其中单位应缴1400元,个人应缴560元。以上事实,有本院予以认定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公告复印件一份、人事通告一份、原告社会保险手册首页复印件一份、原告2008年8月及9月工资条复印件各一份、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人杨美球的证言和嘉善县社会保障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11月工资差额782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需向劳动者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在被告工作的时间不满六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为4250元;另外,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之规定,本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额外经济补偿金2125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合计637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7月至2008年11月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支付刘清桃2008年11月的工资差额782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75元,合计14195元;二、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为刘清桃补缴从2008年7月到2008年1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960元,其中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应缴1400元,刘清桃应缴560元;三、驳回刘清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10元,由刘清桃负担10元,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云峰审 判 员 丁扣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云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