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390号原告:王××。被告:许××。原告王××与被告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琴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2004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原告同意后将4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交于原告。借条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定于2008年7月24日前归还。但被告在借条写明的归还借款期限到后仅归还过原告10000元,现被告共欠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时被告不按期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应承担原告利息损失,利息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31%,计算8个月为1062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106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由于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被告于2004年7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借条中载明该借款定于2008年7月24日前归还原告。后被告已归还原告10000元,余款30000元尚未归还。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为人民币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到款项并出具借条后,理应按照借条上载明的还款期限及时归还相应借款,但被告在归还部分借款后对余下借款拖欠至今,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承担立即归还尚欠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因被告逾期还款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理由成立,其主张数额亦未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归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062元,合计310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元,由被告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甘琴飞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