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仙商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柯爱平与浙江省仙居县箭马涂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爱平,浙江省仙居县箭马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商初字第472号原告:柯爱平(萍),女,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居县田市镇丁步头村31号。委托代理人:李莲花,女,1937年5月24日出生,农民,住仙居县白塔镇下崔中宅村1区68-2号。被告:浙江省仙居县箭马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居箭马公司)。住所地:仙居县步路乡步路村。法定代表人:周伟兴,董事长。原告柯爱平为与被告仙居箭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福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柯爱平的委托代理人李莲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仙居箭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伟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柯爱平诉称:2007年1月1日,被告仙居箭马公司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借款后被告仙居箭马公司仅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仙居箭马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仙居箭马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柯爱平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存根》及其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柯爱平与被告仙居箭马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虽然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现原告柯爱平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要求被告仙居箭马公司归还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被告仙居箭马公司在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仙居县箭马涂料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柯爱平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12月1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浙江省仙居县箭马涂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审 判 员 张福弟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