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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严某与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401号原告严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金海文。被告向某甲。原告严某与被告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原、被告在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向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投,互不沟通和���解,被告又不尽做丈夫家长之责,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08年5月5日,原告曾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虽被驳回,但至今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己无和好可能。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向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婚姻登记申请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2358号民事判决书、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蕺山派出所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的成立。被告向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严某与被告向某甲于××××年××月××日在四川省江油市厚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向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感情一般,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5月5日,原告��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己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申请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2358号民事判决书、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蕺山派出所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依法领取结婚证书,婚姻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是否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原告在2008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夫妻感情未能改善,双方分居至今,己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可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请判令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向某乙尚年幼,本院确定随原告生活为宜,因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2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严某与被告向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向鑫随原告严某生活,被告从2009年6月起在每月的15日前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向鑫成人自立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00九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莺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