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五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蒋道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道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五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道梅,女,1970年6月16日生于五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五河县。因本案于2009年3月24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0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道梅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道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17日20时许,小溪镇蒋庄村南庄王某3现与儿媳蒋道梅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王某3现在其儿子王某2家门口与王某2发生厮打,王某3现弟弟王某1前去拉架时,被王某2爱人被告人蒋道梅用菜刀将其右手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1的右手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经检察机关调解,被告人蒋道梅赔偿了被害人王某1各项损失17700元,王某1对被告人蒋道梅的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蒋道梅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蒋道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2、王某4、王某3现、王某5、彭登洋、王某6、王某7、詹某等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及病历、五河县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提取的被告人蒋道梅的户籍证明及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道梅不能冷静处理家庭纠纷,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蒋道梅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道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09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振辉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欧子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