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金兰与王金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兰,王金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256号原告:王金兰。委托代理人:肖新运。被告:王金木。原告王金兰与被告王金木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尚平、王昌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兰的委托代理人肖新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兰诉称,2007年原告因借用被告帐户,将做生意的货款8000元转入被告帐户,原告于2007年2月21日前往银行提款时,被告已将上述货款领取,被告因此出具欠条给原告,口头承诺在一个月内还清,但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金木未作答辩。原告王金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王金兰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00)具欠人王金木2007年2月21日”,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王金木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金木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金木将其帐户中属于原告王金兰的8000元取走,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木给付原告王金兰欠款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金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远人民陪审员 姚尚平人民陪审员 王昌林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红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