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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金×与被告朱甲与朱甲、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金×与被告朱甲,朱甲,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204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朱甲。被告:许××。原告金×与被告朱甲(下称第一被告)、许××(下称第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2月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姜达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甘琴飞、人民陪审员陆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乙到庭参加诉讼,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起诉称:2008年5月12日,两被告向某告借款170000元用于某某资金周转,两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上载明了借款的数额和归还的日期,但借款期满后,两被告均未向某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70000元;2、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105元(暂从2008年8月13日算至2009年1月6日,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被告朱甲、许××由于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第一、第二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的事实;2、第一、第二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二页,证明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公告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公告费损失为650元的事实。第一、第二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5月12日,第一、第二被告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第一、第二被告于借款当日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第一被告在借款人处以“朱丙”签名并捺手印,借条同时载明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08年5月12日至同年8月12日。后该借款第一、第二被告至今未归还给原告,第一、第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为人民币170000元。另查明,第一、第二被告于2003年6月2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公告费损失为6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在借到款项并向某告出具借条后,负有及时归还相应借款的义务,但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拖欠至今,责任在于两被告,两被告应承担立即归还该借款并偿付原告公告费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借条中载明了借款期限,故在两被告逾期还款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理由成立,其主张数额亦未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甲、许××归还原告金×借款人民币170000元,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5105元,并偿付原告公告费损失650元,合计1757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朱甲、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15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5235元,由被告朱甲、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达明审 判 员  甘琴飞人民陪审员  陆毛毛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步军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