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安商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林华成与安吉恒宇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华成,安吉恒宇竹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1280号原告:林华成。委托代理人:申柱石。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安吉恒宇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中平。委托代理人:韩永生。原告林华成与被告安吉恒宇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华成的委托代理人申柱石、陈明,被告恒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万中平的委托代理人韩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华成诉称,从2005年1月到2006年4月,被告恒宇公司先后7次向原告林华成借得人民币930000元。每笔借款均由被告恒宇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公章确认。被告恒宇公司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林华成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林华成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恒宇公司立即归还欠款共计人民币9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恒宇公司辩称,原告林华成起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告林华成起诉的930000元欠款已经于2007年3月25日由原告妻子鲍妙芳与被告恒宇公司结算时结算在内,并由原告妻子鲍妙芳在领(付)款凭证中签字确认。因此原告林华成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林华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收款收据7份,用以证明被告恒宇公司从2005年1月到2006年4月先后七次向原告林华成借款人民币共计930000元,分别为2005年1月21日500000元,2005年1月24日100000元,2005年2月21日60000元,2005年9月13日50000元,2005年12月22日110000元,2006年3月31日10000元,2006年4月15日100000元,被告恒宇公司均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公章确认的事实。被告恒宇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93万元借款已经结算在2007年3月25日领(付)款凭证内。被告恒宇公司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2007年3月25日由原告林华成妻子鲍妙芳签字的领(付)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2007年3月25日鲍妙芳与被告恒宇公司经最终结算,鲍妙芳尚欠被告本息938876.02元的事实。原告林华成质证认为,证据一代表鲍妙芳在被告恒宇公司处领取的款项,并不包括林华成借给被告恒宇公司的款项。证据二,被告恒宇公司会计李某出具的结帐说明、李某出具的结帐明细过程说明、李某出具的结帐明细清单、证人李某的证言各1份,用以证明2007年3月25日鲍妙芳与被告结算时,已将本案涉及的93万元借款一并结算在内的事实。原告林华成质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李某系被告恒宇公司的财务人员、被告恒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万中平的小姨及被告恒宇公司股东之一蔡重九的妻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及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李某的作帐明细说明、作帐清单均只有证人个人的签字,没有原告的签字,且帐目清单是一份复印件,均没有原始凭证予以佐证,原告林华成有理由怀疑作帐说明是本案发生后拼凑出来。证据三,原告林华成及其妻子鲍妙芳签字的领款凭证(2005年5月2日、2006年4月3日2张、2006年6月7日、2006年6月27日、2006年8月7日、2006年10月21日、2006年10月27日)8份,用以证明原告林华成及其妻子鲍妙芳共向被告收回借款及向被告恒宇公司借款共计1981500元的事实。原告林华成质证对鲍妙芳与原告林华成系夫妻关系无异议。但认为,其中2005年5月2日原告林华成签字的150000元领(付)款凭证,注明用途为“象山小胡借款”,与本案无关;2006年8月7日签字的200000元领(付)款凭证有涂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林华成举证的证据经被告恒宇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恒宇公司举证的证据一,经原告林华成质证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二,证人李某系被告恒宇公司的会计,结帐说明、结帐明细过程说明、结帐明细清单又系证人制作,未能体现原告有确认行为,不能单独作为本案有效证据认定;证据三,原告林华成质证虽对部分领(付)款凭证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有证据佐证原告林华成及其妻子的领款与本案无关,而被告恒宇公司举证的七张领(付)款凭证系原件,均有原告林华成及其妻子鲍妙芳的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恒宇公司举证的林华成借款200000元的领(付)款凭证复印件,原告林华成提出异议,被告恒宇公司又未能举证原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恒宇公司自2005年1月至2006年4月先后七次向原告林华成借款,共计人民币930000元,分别为2005年1月21日500000元,2005年1月24日100000元,2005年2月21日60000元,2005年9月13日50000元,2005年12月22日110000元,2006年3月31日10000元,2006年4月15日100000元。七次均由被告恒宇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公章。鲍妙芳与原告林华成系夫妻关系。2005年5月2日,林华成向被告恒宇公司借款150000元,用途栏为“象山小胡借款”;2006年4月3日,鲍妙芳向被告借款恒宇公司331500元;2006年4月3日,鲍妙芳向被告恒宇公司收回借款215000元;2006年6月7日,鲍妙芳向被告恒宇公司借款800000元;2006年6月27日,鲍妙芳向被告恒宇公司借款150000元;2006年10月21日,鲍妙芳向被告恒宇公司领取50000元,用途栏为“象山”,右上角有“冲销”字样;2006年10月27日,鲍妙芳向被告恒宇公司领取85000元,用途栏为“象山”,右上角有“冲销”字样,共计17815000元。2007年3月25日,原告林华成妻子鲍妙芳向被告恒宇公司出具了一份注明时间为2006年12月30日的领(付)款凭证,内容为“领款金额壹佰壹拾柒万捌仟捌佰柒拾陆元零贰分(¥1178876.02元),用途:借款及股金,其中240000元股金,借款利息算到12月30日止。领款人鲍妙芳”。本院认为,原告林华成举证的收款收据有被告恒宇公司签章确认,被告恒宇公司向原告林华成借款的事实可以确认。然,被告恒宇公司举证的七份由原告林华成及其妻子鲍妙芳签字的领(付)款凭证,均发生在被告恒宇公司向原告林华成借款之后,原告林华成妻子鲍妙芳于2007年3月25日与被告恒宇公司进行结算,形成一份领(付)款凭证,双方持有的收款收据或领(付)款凭证记载日期均在2007年3月25日之前,按常理,原告林华成及其妻子鲍妙芳、被告恒宇公司持有的上述证据原件所主张的债权债务均在2007年3月25日应结算完毕;原告林华成主张自己持有原件的收款收据所记载的借款未结算在内,被告恒宇公司以其持有的领(付)款凭证原件进行对抗,其中,原告林华成向被告恒宇公司借款150000元(用途虽为“象山小胡借款”,但合同具有相对性,谁出具债务凭证谁即为债务人,故该凭证应作为原告林华成向被告恒宇公司的借款凭证),原告林华成妻子鲍妙芳向被告恒宇公司收回或借款1630000元,即被告恒宇公司持有的领(付)款凭证记载的原告林华成及其妻子鲍妙芳所负债务数额远大于原告林华成向被告恒宇公司主张的债权930000元和原告妻子鲍妙芳主张的债权85000元的合计数,基于鲍妙芳系原告林华成的妻子,由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分权,被告恒宇公司以原告林华成及其妻子鲍妙芳向被告恒宇公司收回或借款所负的债务来抵销自己向原告林华成所负的债务,该抵销可以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林华成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华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8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卫星审 判 员 马琴芳代理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别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