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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蒋成珍与林春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春土,蒋成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春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建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成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根、钱苏锋。上诉人林春土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2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系邻居。2007年7月18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原、被告因原告在自留地上种的杉木被拔等原因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拳击原告腰部等,致原告受伤。原告之伤经医院诊断为左第八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治疗共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6,132.46元,2007年9月20日,医嘱建议原告避免重体力劳动4个月,2008年5月18日,医嘱又建议原告休息2个月。后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成,遂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邻里纠纷在与原告发生争执过程中致伤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无法确定系其引起,因其未能提供原告之伤系原告自伤或他伤的依据,故对其这一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同时辩称本起纠纷是由原告先骂人引起,原告也有责任,因被告该辩称不是造成原告伤害结果的原因,故对其这一辩称也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济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于医疗费,结合医疗费发票认定为6,132.46元,对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民,可按2007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8,776元的标准计算,因原告请求的数额未超过按该标准计算的数额,故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9,259.20元予以认定,对于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10天,按照2007年浙江省居民服务机构及其他服务业的年收入22,936元的标准计算为628.4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10天计算为150元,对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认定为200元。被告辩称原告花去的部分医疗费用不是用于治伤的,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问题已在其与原告丈夫林祥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中一并进行了处理,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这一辩称也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春土应赔偿给原告蒋成珍医疗费6,132.46元、误工费9,25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628.40元、交通费200元等合计16,370.0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负担3元,被告负担210元。上诉人林春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的损失问题已在其与原告丈夫林祥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中一并进行了处理,对被告的这一辩称不予采纳”,与事实不符合。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向法院提交了由��上诉人丈夫林祥记与上诉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该案以调解结案)中林祥记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律师本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调解笔录各一份,用于证明在上诉人与林祥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的调解过程中林祥记、蒋成珍(被上诉人)夫妇一致同意对于2007年7月19日他们夫妻俩与上诉人打架纠纷一事就此了结,双方从此后无其他纠葛,且这一点在(2008)绍刑初字第43号案件的调解笔录中也予以写明。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第56条也同时规定“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属于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词等”。在本案中由于开庭当天证人赵某律师在绍兴县法律援助中心值班,故未能出庭作证,该情况符合上述规定,故该情况说明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且本案系���邻纠纷,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口角之争引起的,被上诉人受伤其本人也有过错,应当承担40%的民事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费用过高。1、被上诉人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不合理,因为在此次住院的出院记录上写明“尿路感染”,但尿路感染与本起打架事件没有因果关系,也不存在并发症的情形,所以治疗尿路感染的医药费用应当剔除。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误工费为9,259.20元,上诉人认为“医生建议避免重体力劳动4个月”是让被上诉人不要从事重体力劳动,而非不用劳动,更何况被上诉人从事的是幼教工作,根本不需要重体力劳动,事实上在这4个月里被上诉人还在教书,所以4个月的误工时间不合理。“2008年5月18日,医嘱又建议原告休息2个月”这张医疗证明缺乏真实性、合理性,因为在被上诉人的病历资料上显示不出被上诉人于2008年5月18日到医院进行过复查治疗,所以医生是不可能知道2008年5月18日被上诉人的伤势恢复的真实情况,因此该医疗证明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需要再休息2个月的必要性。同时被上诉人系幼儿园的承包人,在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六个月时间内也是有收入的,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在误工的6个月时间内实际收入没有或者减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8)绍民一初字第2809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蒋成珍答辩称:1、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的纠纷已在另案中解决,且证人赵某的工作岗位并非特殊岗位,应出庭作证。2、上诉人认为医疗费和误工费不合理,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且上诉人一审中放弃了对医疗费和误工费的鉴定,应由其承担责任。3、被上诉人是否在幼儿园教书、是否在误工时间内有收入,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林春土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证人赵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书面证言是否是证人本人所书写,并不清楚,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上诉人应对双方间纠纷已在另案中解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并非上诉人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依法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蒋成珍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误工费一节外,其余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春土主张被上诉人蒋成珍的损失问题已在其与林祥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中一并进行了处理,但本案与林祥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系不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蒋成珍并非林祥记��事附带民事诉讼案的当事人,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同时原审证人赵某未出庭作证,原审法院未采信证人证言符合证据规则,故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意见依据和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原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用于治疗尿路感染的费用不合理,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原判决认定的误工时间和误工费用错误,经审查,绍兴市中医院出具的2007年9月20日诊断证明书系建议被上诉人避免重体力劳动四个月,且被上诉人蒋成珍在原审庭审中亦陈述:“我从9月1日开始已经在教幼儿园的,……”,结合被上诉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蒋成珍误工时间定为130天相对合理,误工费为6,687.20元。综上,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唯对误工费一节事实没有查清,致误工费处理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280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林春土赔偿被上诉人蒋成珍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3,798.0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被上诉人蒋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用213元,由上诉人林���土负担170元,被上诉人蒋成珍负担43元;二审诉讼费用213元,由上诉人林春土负担170元,被上诉人蒋成珍负担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银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