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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莱州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郭某寻衅滋事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莱州刑初字第124-1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91年1月25日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李某某,女,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城镇居民,系被告人郭某的母亲。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09)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故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士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郭某及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人张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中止对被告人张某寻衅滋事案的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郭某等人预谋将莱州市虎头崖镇西葛家村的收费人员打跑后收费挣钱,并商量好由及某某(另案处理)带领许某、张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具体实施。2008年8月19日8时许,在及某某的纠集下,被告人郭某伙同及某某、许某、张某某,携带砍刀、球棒,在姜某某(已判刑)的拉载下,至莱州市虎头崖镇西葛村收费处,持砍刀、球棒随意殴打被害人贾某,致其开放性右桡骨小头骨折、右腓骨骨折。2008年12月2日,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贾某之损伤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辩护,被告人郭某系未成年人犯罪,系自动投案,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召集被告人郭某及许某、张某某(已判刑)、及某某(在逃)等人共谋赶走在莱州市虎头崖镇西葛家村村口收费的人,然后在此收费挣钱,并确定由及某某具体联系、实施。2008年8月19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伙同许某、张某某在及某某的纠集下,分别携带砍刀、球棒,在姜某某的拉载下,至莱州市虎头崖镇西葛村村口收费处,持砍刀、球棒无故殴打被害人贾某。经鉴定,贾某开放性右桡骨小头骨折、右腓骨骨折,构成轻伤。2009年2月20日,被告人郭某主动到莱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8月19日9时许,被害人在西葛家村东南北路上收费,看见一辆墨绿色捷达轿车,准备收费时车上下来4个持砍刀、球棒的小青年,将被害人打倒在地的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葛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证人受西葛家村书记的安排和贾某收费,2008年8月19日上午,证人和被害人贾某在莱州市虎头崖镇西葛村村东收费处,贾某被四、五个分别持砍刀、棍棒的小青年致伤的经过。3、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通过郑某某、葛某某对12名不同男子正面照片进行辩认,指认出及某某、许某系伤害贾某的其中二人的事实;(2)侦查机关讯问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于2009年2月20日,主动到莱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经过;(3)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郭某的出生时间;(4)本院(2009)莱州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许某、张某某被判处刑罚的情况。4、鉴定结论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认定贾某开放性右桡骨小头骨折、右腓骨骨折,构成轻伤。5、同案犯及被告人供述(1)同案许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8月19日,小所纠集郭某、张某某、东东等人携带砍刀、球棒乘郭某联系的出租车,至莱州市神堂西葛家村收费处,途中郭某、东东卸下车牌,到场后,分别用砍刀、球棒殴打一青年的经过。(2)同案张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前约半个月的一天晚上,张某要张某某等人去把西葛家收费的人打跑,然后可以收费挣钱,具体时间由小所联系,2008年8月19日上午,郭某、张某某、小所、许某等在文昌网吧聚集,郭某联系了出租车,一起携带砍刀、球棒工具去西葛家收费站,途中卸下车牌,至收费站后,张某某、郭某等人持砍刀、球棒将一个小伙子打倒在地的经过。(3)同案姜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郭某联系姜某某拉着张某某、郭某等四人携带砍刀、球棒等工具至西葛家收费处,途中卸下车牌,到场后郭某等下车殴打一青年的经过。(4)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及某某叫张某、张某某、郭某、许某等人吃饭,期间张某安排郭某等人把在西葛家村路口收费的人撵走,以后好挣钱分,具体由及某某带领被告人去,案发当日,及某某召集郭某等人在文昌网吧集合,安排郭某联系出租车,及某某安排携带砍刀、球棒,途中张某某、郭某卸下车牌,到西葛家村南边后,郭某等人下车持砍刀、球棒等殴打贾某的经过。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郭某迷恋上网,不务正业,讲究哥们义气,辨别是非能力较差,法制观念淡薄,其法定代理人忙于生计,疏于对被告人的教育,致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郭某认罪、悔罪,其法定代理人表示今后对被告人多关心、勤教育。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寻衅滋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为逞强争霸,争夺某利益,在公共场所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但被告人郭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学东人民陪审员  周丰聚人民陪审员  王春山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绪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