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义云与林邦永、金玲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义云,林邦永,金玲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329号原告林义云,农民,住玉环县珠港镇鲜迭双坑村。(身份证:3326271975********)被告林邦永,农民,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双庙村双庙北路56号。(身份证:33262719750228019X)被告金玲芝,农民,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双庙村双庙北路56号。(身份证:××7605220464)原告林义云与被告林邦永、金玲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5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赵裕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义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邦永、金玲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义云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28日,被告林邦永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尔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被告林邦永、金玲芝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邦永于2008年6月28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林邦永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尔后,经原告催讨无果,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邦永、金玲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由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邦永、金玲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义云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林邦永、金玲芝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赵裕邦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