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商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徐永良与任仁良、潘春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永良。委托代理人:高金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仁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春树。上诉人徐永良为与被上诉人任仁良、被上诉人潘春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08)盐民二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9月24日,任仁良以海宁市海洲水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海洲公司)代表的身份与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三建村签订三建村村组砼道路的施工合同。2006年10月9日至同年12月5日期间,徐永良向任仁良承包施工的上述工地供应黄沙、石子等建筑材料(以下简称建材),部分送至双喜村工地。送货单中,收货单位或姓名一栏徐永良均填写为“任仁良”,上述建材均由潘春树签收,除2006年12月5日的送货单在送货时即注明了黄沙的单价为46元/吨外,其余送货单在签收时未注明各品种的单价。三建村道路工程施工时,潘春树和证人高某、孙某、冯某等均在工地上工作。徐永良认为上述建材的单价分别是:黄沙46元/吨,石子26元/吨,矿渣19元/吨,砖头30元/车,总价款为232711.66元。原审另查明:2005年至2006年,任仁良在海盐县沈荡镇中钱村道路施工时与徐永良也有建筑材料的业务往来,任仁良还在徐永良的结帐单中签名确认截止2006年4月16日欠石料款131332元。任仁良与徐永良在业务往来中,任仁良曾多次向徐永良付款,双方还对部分付款情况进行结帐,并由徐永良签名确认。对潘春树提供的徐永良向任仁良收款的凭证,徐永良对部分签名有异议,经双方认可的鉴定机构鉴定,确认均为徐永良本人签名,徐永良为此支付了鉴定费4000元。对收款凭证的收款情况进行计算,截止2007年2月16日,任仁良给付徐永良石料款368500元,其中明确支付王店镇三建村和双喜村工程的货款为199500元,其余款项未明确为哪个工程中的付款,2006年4月16日以后付款金额为338500元。原审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徐永良主张的货款是否为任仁良和潘春树合伙买材料的欠款及现结欠的货款金额。首先,徐永良没有任仁良和潘春树合伙承包修筑道路并合伙向徐永良购买石料的直接证据。其次,从徐永良提供的送货单所记载的内容看,徐永良在收货单位或姓名一栏中均填写为“任仁良”,送货单均由潘春树签字,该内容并不能证明任仁良和潘春树合伙购买石料的事实。潘春树在送货单上签字,仅证明其对收到货物的数量没有异议,而徐永良在收货单位或姓名一栏中均填写为“任仁良”,反而说明徐永良明确该货的收货人即买受人是任仁良。再者,任仁良以海洲公司名义与王店镇三建村签订施工合同、期间任仁良与徐永良结算已支付的石料款及证人证言的情况,说明任仁良是买受人的事实。综上,虽然徐永良主张权利的送货单由潘春树签名,但据此不能证明潘春树是该货物的买受人或合伙买受人之一,而该货物的实际买受人应认定是任仁良,故该买受行为应由任仁良承担付款责任。徐永良所供石料的品种和数量已由任仁良委托的收货人即潘春树确认,对于徐永良主张的232711.66元价款,任仁良在收货后已多次支付价款,双方应对价款已作结算,而徐永良起诉后,任仁良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抗辩权利,故对徐永良主张的价款金额予以认定。从任仁良所支付的款项看,明确支付王店镇三建村和双喜村工程的货款为199500元,2006年4月16日后所支付的其余139000元未明确支付哪个工程的款项,而截止2006年4月16日,任仁良在沈荡镇中钱村道路工程中还结欠徐永良石料款131332元,故任仁良尚结欠徐永良的石料款应为25543.66元,对于该欠款,无论为哪个工程中的欠款,任仁良均应当给付。综上,任仁良结欠徐永良石料款25543.6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徐永良要求任仁良支付该款,理由正当,徐永良对于该欠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徐永良主张的其余欠款及潘春树也即上述欠款的合伙债务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缺乏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任仁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任仁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永良货款25543.66元;二、驳回徐永良其它的诉讼请求;受理费2130元,由徐永良负担1692元,由任仁良负担438元。宣判后,徐永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2005年1月至2006年9月,任仁良单独向徐永良购买建材计货款301857.34元,任仁良已付170525.34元,尚欠131332元。2、2006年10月至12月,任仁良和潘春树合伙向徐永良购买建材计货款232711.66元,任仁良和潘春树已付139500元,尚欠93211.66元。3、收款凭证中所载款项部分系任仁良单独购买时所支付的货款,与任仁良和潘春树合伙购买无关,如合在一起计算,欠款也正确。因总计货款534569元,扣除已付款310025.34元和任仁良单独所欠131332元,余欠93211.66元。4、潘春树系与任仁良合伙购买,应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任仁良未作答辩。潘春树辩称:徐永良所称合伙根本不存在,潘春树纯因任仁良之聘帮助照看王店三建村工地,对徐永良送过来的石料等核对无误后在送货单签字确认数量,而并非潘春树向徐永良购买石料等建材。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9月始,任仁良与徐永良间发生建材买卖业务。徐永良陈述称,其在向任仁良负责施工的王店建南村工地、沈荡中钱村工地提供建材,至2006年4月16日止,任仁良签字确认沈荡中钱村工地尚欠货款131332元,此后又向任仁良负责施工的横港工地供应建材,涉及货款35452元,但没有相关凭证。2006年9月24日,任仁良以海洲公司名义与王店镇三建村签订施工合同,并继续向徐永良购买建材,自2006年10月9日至同年12月5日期间,徐永良交付建材总计货款232711.66元。徐永良与任仁良间在双喜(西)村工地也有建材买卖业务,但没有该工地的交易凭证,徐永良称该工地与王店三建村工地一起结算。在王店三建村工地交货时,徐永良备有送货单,在收货单位或姓名处填写“任仁良”,在送货单验收人处潘春树签字。徐永良在二审中承认,在2006年4月16日以后至同年11月30日任仁良支付货款199500元,但称任仁良所支付的199500元不仅仅是支付王店三建村及双西工地,还有王店建南村工地所欠20000元和横港工地所欠35452元;徐永良还承认在2007年1月7日至2007年2月16日间任仁良支付货款139000元。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是,任仁良与潘春树是否合伙向徐永良购买建材,徐永良主张王店三建村工地欠款93211.66元是否成立,本案欠款金额如何确定。一、徐永良称在王店三建村工地,任仁良与潘春树合伙向其购买建材,需共同承担该工地产生的建材款。首先,施工合同记载,工程由任仁良以海洲公司名义承建,并无潘春树参与签约的事实。其次,证人证言反映,王店三建村工地老板为任仁良,潘春树系工地干活工人,没有潘春树实际合伙的事实。第三,徐永良在自己提供的送货单收货人姓名处填写任仁良,潘春树仅作为验收人签名,货款也由任仁良支付,没有证据证明潘春树系共同买受人。因此,建材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于徐永良与任仁良之间,对徐永良主张的建材货款,潘春树没有支付义务。二、徐永良称王店三建村工地所欠建材款93211.66元事实清楚,原判认定欠款金额25543.66元错误。首先,按徐永良自己的说法,其与任仁良之间的建材买卖始于2005年王店建南村工地,其后在沈荡中钱村、横港、王店三建村等工地又有建材买卖业务,而徐永良关于部分工地供货、付款及欠款情况仅能提供自己的单方记录,而并没有任仁良的签字确认,所记录的欠款结论不足采信。其次,徐永良所主张的王店三建村工地供应建材计货款232711.66元虽可认定,但自王店三建村工地建材交付的2006年10月9日算起,任仁良已支付的货款超过王店三建村工地的供货总值。徐永良称部分货款属于支付其他工地,与王店三建村工地无关,但是,徐永良出具给任仁良的付款凭证并未对支付何处工地建材款作明白准确的区分。因此,徐永良单列王店三建村工地主张欠款93211.66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主张不能成立。三、原审认定任仁良欠货款25543.66元可予以确认。首先,徐永良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关王店建南村和横港工地的供货情况,徐永良所主张的向任仁良供应建材货款总值534569元无法得到证实,以此为基础而得出的任仁良欠货款93211.66元显然不成立。根据徐永良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任仁良至2006年4月16日止尚欠货款131332元,加上此后王店三建村工地涉及建材货款232711.66元,自2006年4月16日起合计货款364043.66元,而2006年4月16日后至2007年2月16日止,任仁良已支付338500元,故可以认定任仁良尚欠徐永良25543.66元。原审以此金额支持徐永良的诉讼请求,而未局限于徐永良起诉时主张的王店三建村工地建材买卖事实,有利于徐永良,任仁良也未提出异议,可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徐永良的上诉主张并无证据证明,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上诉人徐永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惠明审 判 员 吴 伟代理审判员 宁建龙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