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海商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肖××与郭××、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郭××,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674号原告:肖××。委托代理人:陆×。被告:郭××。被告:徐甲。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原告肖××为与被告郭××、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祖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诉称,2007年11月1日,被告一郭××向张某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0日止;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并承担诉讼代理费等,以上借款及利息被告到期后未能归还。2009年2月13日,因张某结欠原告借款未能清偿,由张某将其对被告一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通知于2009年2月17日寄交给被告一,原告也同日向被告一发出债务清偿通知,但被告一未能履行。原告认为,原告取得上述转让债权后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清偿债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1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计130000元),暂计530000元;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诉讼代理费)15000元。被告郭××、徐甲辩称,被告一向张某借款40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已连本带息支付给张某410000元,另外还通过被告一的朋友顾某某代付给张某妻子(徐乙)利息50000元,共计已还给张某460000元,被告已还清了张某的欠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二被告进行了质证:1、2007年11月1日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一向张某借款400000元,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违约应承担律师费用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2009年2月13日债权转让通某某、债务清偿通某某、回执各1份,证明2009年2月13日张某已将被告一向其所借的400000元借款及利息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且通知了被告一,同时回执证明被告一已收到上述通知。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15000元。二被告认为律师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4、结婚登记材料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根据原告的申请,证人沈某、张某出庭进行了作证:1、证人沈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郭××与张利甲借款产生矛盾,2008年11月25日上午在文宗路爵士岛咖啡店曾要求其到场的事实,但没有证明具体借款数额。二被告认为,证人与张某是同单位上下级关系,其证言缺乏真实性;原告无异议。2、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一从2007年9月至12月陆某某张某借款900000元,尚欠张乙、利息1000000元,借款证据因在2008年11月24日对帐时被被告二抢去撕掉的事实。二被告对张某的证言认为,讲的不是事实;原告无异议。3、张某提交整理的书面录音文档1份,录音u盘1只(播放后还给证人),证明在2008年11月25日上午在文宗路爵士岛咖啡店因郭以前向张借款170000元的借条被郭的妻子(被告二)撕毁,张与郭为借款产生矛盾进行对帐,并有第三人沈某在场的事实。二被告认为,证人张某讲的不是事实,录音也听不清楚;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进行了质证:1、信用社存款凭条1份,证明被告一于2008年7月14日在张某的信用社帐户上存入人民币310000元,用于归还张的欠款。原告对该证据认为,存款回单只能证明张某的帐户上有310000元的存款发生,要证明是归还欠款缺乏关联性。2、收条1份,证明张某在2008年11月23日收到被告一还款10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被告一曾向张某借款40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2,能证明张某将原借给被告郭××的400000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肖××,并书面通知了郭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为此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4,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予以确认。对证人沈某的证言,只能证明郭××与张某为借款的事产生矛盾,曾在爵士岛咖啡店对帐时要求沈到场,但不能证明欠款的数额;对证人张某的证言,只能证明证人张某与郭某某某借款产生过矛盾,但无法证明欠款的明确数额;对提交的录音,因该录音声音较为模糊,较难听清具体内容,从证人提交的录音整理文档中也无法确定具体的明确欠款数额。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被告一于2008年7月14日在张利乙用社的帐户中存入3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2,能证明张某于2008年11月23日收到郭××还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1、张某借给郭××400000元及利息的债权是否明确存在。2、张某与肖××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有效。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1月1日,被告郭××向张某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止,并立借款协议一份,同时对逾期还款利息支付等作了约定。2008年3月郭××通过顾某某经银行转入张某妻子(徐乙)帐户50000元(张出庭作证时确认),2008年7月14日被告郭××在张利乙用社帐户中(帐号××)存入人民币310000元,2008年11月23日郭××归还张某现金100000元,郭××分三次共计给付张某人民币460000元。被告郭××认为向张某的借款及利息已还清。2009年2月13日张某将原借给郭××400000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肖××,2009年2月17日并用书面形式通知了被告郭××,2009年2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530000元,为实现债权费用15000元。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才能有效:1、有效存在明确的合法债权;2、转让人与受让人有明确的债权转让约定;3、必须通知债务人。根据上述债权转让的要件,关键在于张甲借给郭××400000元及利息的债权是否明确合法存在,由于被告郭××认为该借款及利息已经还清,张虽持有郭的借款协议,依据郭提交的证据材料证实,自2008年3月至2008年11月,分三次已支付给张人民币460000元。从现有的证据分析,张对郭是否存在的债权尚不明确,由于张将不明确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无效,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证人张甲认为,被告郭××尚欠其借款1000000元,因借条被郭的妻子(被告二)撕掉,该借款有录音及证人沈於岗为证,因证人沈於岗在出庭作证时只能证明张与郭之间曾有借款关系发生,但无法证明借款的明确数额,张提交的录音,由于该录音声音较为模糊,无法听清具体内容,从原告提交的录音整理文档中也无法确认借款的具体数额。张还认为郭在2008年7月14日存入其帐户中的310000元是郭归还陈远铭的借款,并非归还张的借款,但张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成立,何况张系本案中的证人,并非案件当事人,张与郭是否存在债权、债务系另一法律关系。由于张与郭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尚不明确,故张将不明确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无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要求被告郭××、徐甲归还借款及利息530000元,实现债权费15000元,合计54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0元,减半收取46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7645,由原告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祖建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闯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