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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岩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与台州市大成广告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岩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台州市大成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743号原告:黄岩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环城东路258号。法定代表人:张仙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谷静,浙江永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牟锡荣,浙江永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大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康平路157号、159号。法定代表人:葛学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黄岩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大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谷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公司起诉称:2006年11月8日,被告大成公司与原告交通公司签订了一份《黄岩区104国道黄岩城区过境东复线82省道黄岩城区至山头姜段广告位使用权协议书》(以下简称“广告位协议书”),将由原告管理的104国道东复线3.3×6m小高架28只、3×5m小高架14只,82省道、九峰路、横街路等3处跨路部份立交桥两侧,82省道黄岩城区至山头姜3.3×6m小高架30只等广告位租赁给被告经营。协议约定:广告位使用期限6年,自二线交工验收通车后开始起算年限;租赁费每年698000元,在通车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第一年租金,以后每年的租赁费都在每周年开始的第一个月付清。2007年3月通车后,被告陆续支付了第一年租赁费698000元,但第二年的租赁经原告多次催讨拖欠不付。请求判令被告: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广告位协议书”。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6980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自2009年3月1日起至实际拆除广告之日止的租赁费损失(按每年698000元计算),庭审中原告又撤回了该请求。被告大成公司未作答辩。1、原告交通公司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基本信息,被告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广告位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及被告应当每年支付租赁费698000元的事实。3、2009年2月18日黄岩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函告1份,证明原告履行了通知被告支付租赁费的义务。4、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国际、国内、港澳、台湾邮件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已经通知被告的事实。5、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3份,证明2007年1月份公路竣工,2007年3月份公路全部通车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大成公司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能证实相关的诉讼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交通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广告位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该协议书系附生效条件的租赁使用广告位的合同,2007年3月份,公路全部通车,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公路通车后一个月内交付第一年租赁费,第二年租赁费应在该租赁周年开始前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但被告拖欠次年租赁费,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仍未履行,构成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次年的租赁费698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岩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大成广告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8日签订的《黄岩区104国道黄岩城区过境东复线82省道黄岩城区至山头姜段广告位使用权协议书》;二、被告台州市大成广告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岩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租赁费69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0元,减半收取5390元,由被告台州市大成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7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郏永林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章 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