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与蒋××、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蒋××,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766号原告:谢××。被告:蒋××。被告:袁××。原告谢××与被告蒋××、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春燕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袁××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起诉称,2008年9月23日,被告蒋××向原告借款40000元,言明于同年10月22日归还,月利率为28‰。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被告袁××系被告蒋××的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予以偿还。现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归还日止按月利率28‰计算的利息。被告蒋××、袁××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绍兴市人口基本信息表两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被告蒋××于2008年9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蒋××于该日向原告谢××借款4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8‰,承诺于2008年10月22日归还的事实。本院已依法向被告蒋××、袁××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应诉和举证通知书,被告既未提出口头或书面的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已能全面反映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应予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蒋××于2008年9月23日,向原告谢××借款40000元,同日,被告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该40000元借款于2008年10月22日归还,按月利率28‰计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蒋××未按约归还。另查明,被告蒋××与被告袁××系夫妻,于1996年7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被告蒋××在借款后,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归还。被告袁××与被告蒋××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予以归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原约定的利率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的上限,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蒋××、袁××归还谢××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计4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995元,由被告蒋××、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9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春燕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