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94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陈×。原告陈××为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适用公告送达,于2009年2月11日转换普通程序。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仪表。2007年1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68700元,并出具了欠条。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87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2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公告登报费2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情况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7年1月2日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87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民事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交付了标的物,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收取标的物后,对欠款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应当予以清偿。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应当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08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价款68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68700元自2008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03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牟晓林人民陪审员 俞文飞人民陪审员 解从波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管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