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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与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764号原告:吴××。被告:夏××。原告吴××为与被告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2008年9月4日至11月12日,被告夏××因经营需要,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356,500元,并承诺了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仅于2008年12月12日、2009年1月分别归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和8,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38,500元,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3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1、2008年9月4日由被告夏××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6,500元,并承诺于2008年9月20日归还的事实;2、2008年9月7日由被告夏××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9月15日归还的事实;3、2008年11月12日由被告夏××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12月份前归还的事实;4、2006年11月12日由被告夏××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12月底一次性归还的事实,对该份借条的形成过程,原告补充陈述,2008年9月7日到11月12日之间,被告陆某某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当时并未出具借条,到2008年11月12日,被告补出了这份20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并未包括证据1、2、3中的借款数额。被告夏××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08年9月4日、7日、11月12日被告夏××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确认分别从原告处借款76,500元、30,000元、50,000元、200,000元,合计356,500元,并约定了相应的还款日期。借款后,被告仅归还18,000元,尚余338,500元未归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夏××尚欠原告吴××借款人民币338,5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贷关系的设立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原、被告之间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至起诉日前,该四份借条均已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夏××归还借款338,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应归还原告吴××借款人民币338,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8元,减半收取3,189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7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维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