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810号原告:王××。被告:孙××。原告王××为与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军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07年5月20日到2007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被告当即出具借条六份,详见书证,2008年1月原告曾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举证如下:提供借条六份,证明了被告于2007年5月20日、5月22日、7月20日、日7月31日、9月11和11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元、30000元、20000元、30000元和20000元,合计1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应归还原告王××借款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应建军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尤薪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