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龙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与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龙商初字第187号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泉××××路。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黄××。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森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02年3月29日黄××以农某某发为由向原住龙某某社(现已转为原告信用联社)申请贷款14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浙农信保借字(住龙)第××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4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29‰,借款期限自2001年5月24日起至2002年4月30日止,如果逾期不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计收万分之3罚息(遇罚息利率调整的,分段计息)。2002年12月30日,被告又以收料为由再次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浙农信保借字(住龙)第××号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7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63‰,借款期限自2002年12月30日至2003年10月30日止,如果逾期不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计收万分之4.03罚息。(遇罚息利率调整的,分段计息)。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两笔借款合计31000元,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支付了第一笔贷款2002年12月20日、第二笔贷款2003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于2008年3月21日归还了第一笔借款本金11000元,于2008年8月6日归还了第二笔借款本金1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00元以及合同约定利息未付。原告经多此催收,并分别于2003年5月26日、2004年10月16日、2005年3月12日、2006年9月13日、2007年3月12日向被告发送两笔贷款催收通知书,但被告始终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责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99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08年3月31日已欠息22960.76元)。被告黄××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黄××于2001年5月24日、2002年12月30日原住龙某某社提出的借款申请书2份;2、原住龙某某社与黄××于2001年5月24日、2002年12月30日签订的浙农信保借字(住龙)第××号、浙农信保借字(住龙)第××号保证借款合同2份;3、原住龙某某社向黄××发放贷款的编号为№090095358、№023326940借款借据2份;4、原住龙某某社分别于2003年3月12日、2004年10月16日、2005年3月12日、2006年9月13日、2007年3月12日向被告发送两笔贷款催收通知书5份;5、信用联社2008年3月31日、3008年8月6日出具的编号为№023327241、№023326940收贷收息凭证2份;6、借款人黄××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信用联社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黄××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黄××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被告黄××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合同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00元并支付利息(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14000元自200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08年3月31日;按本金3000元,自2008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第二笔,按本金17000元,自200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08年8月6日;按本金16900元,自2008年8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436元,由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森林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蒋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