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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仁花与丁水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仁花,丁水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047号原告金仁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莉佳。被告丁水泉,原告金仁花为与被告丁水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仁花的委托代理人金莉佳、被告丁水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仁花诉称:2007年1月18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该借款于2008年归还。但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并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丁水泉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被告之所以出借条给原告是由于被告当时协助原告炒股引起。2001年原告要求被告协助炒股,被告答应无偿协助炒股,并与原告讲好,要原告自己办理好一切相关炒股手续,即资金帐户、开户名。被告没有持有原告的资金和帐户,自始至终也没有收受原告的一分钱。在2007年8月一天,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让被告去原告侄女家,原告说因炒股亏损,老公与她吵架,又说要去做尼姑或去死。原告与被告商量让被告出具借条给她老公看,被告想想人命关天,所以在违心的情况下根据原告要求写了140000元的借条,原告当时还要求将时间写成1月18日。借条并非原告所称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是利用人的同情心达到谋取他人钱财目的的诈骗行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承认借条是其所写。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月18日,被告丁水泉向原告金仁花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金仁花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正。此条借款人:丁水泉2007.1.18。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则必须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依一般民间交易习惯,借条本身具有证明借款关系成立和交付借款的证明力。被告虽辩称该借条是为应付原告丈夫,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才出具给原告,原、被告间实际并未存在借款关系,但未能对此提供相应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水泉应归还给原告金仁花借款人民币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海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