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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陈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陈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859号原告:陈甲。被告:陈乙。被告:陈丙。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陈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家才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陈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乙由于急用于2008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08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现由于原告有急用,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借口未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提供借条两份,证明被告陈乙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2、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乙、陈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陈乙、陈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证据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拟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陈乙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条中均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陈乙应按原告的要求及时归还借款。借款时,被告陈丙与被告陈乙是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俩被告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上述债务为陈乙的个人债务,故被告陈丙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陈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8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家才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孙佳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