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宝清与童泮木、姚宗兵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宝清,童泮木,姚宗兵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896号原告徐宝清,门镇小王村徐家32号,身份证号3326271952********。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慧,玉环县楚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泮木,港镇城关后塘垟村合垟中路16号,身份证号3326271962********。被告姚宗兵,港镇城关环城村城南北路115号,身份证号××原告徐宝清为与被告童泮木、姚宗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国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谢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泮木、姚宗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宝清诉称,2008年1月间,二被告共同委托原告水暖产品喷塑加工。2008年2月4日双方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加工款计人民币13000元,立有欠条。嗣后,二被告仅支付加工款3500元,余欠95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二被告偿还加工款计人民币9500元。被告童泮木、姚宗兵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并宣读的署有被告童泮木、姚宗兵姓名的欠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成果后,有权要求二被告支付相应的加工款;被告作为定作人受领工作成果后并经结算后未及时履行对待给付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童泮木、姚宗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徐宝清加工款计人民币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童泮木、姚宗兵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判员吴国平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