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台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台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租赁与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台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租赁,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405号原告:台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胡××。原告台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适用公告送达,于2009年2月11日转换普通程序。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8年6月21日,被告因需用车向原告租车一辆。2008年7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款2200元,出具了欠条,双方口头约定一星期内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款2200元,并承担公告登报费2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7月3日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租款22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租赁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对租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对欠款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的租费应当按约支付。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费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0元,由被告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牟晓林人民陪审员 俞文飞人民陪审员 解从波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管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