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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虞玉芳与赵国建、骆军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玉芳,赵国建,骆军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042号原告虞玉芳,女,197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城西街道西俞村4组。委托代理人虞建军、陈旭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建,男,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江东街道塔下洲村17组。被告骆军艳,江东街道塔下洲村17组。原告虞玉芳为与被告赵国建、骆军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玉芳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建、骆军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玉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10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为此以被告赵国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一个星期内归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无故拒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赵国建、骆军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国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时被告赵国建、骆军艳系夫妻关系,本案之债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赵国建、骆军艳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赵国建、骆军艳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国建、骆军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建、骆军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虞玉芳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赵国建、骆军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益民二○○九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吴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