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与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288号原告:李××。被告:顾××。原告李××为与被告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扣红、代理审判员刘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起诉称,被告以进材料为由,于2007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支付,现原告已无法联系上被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既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由顾××向李××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现原告以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本院予以认定的借条一份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之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顾××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返还李××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700元,由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蓁审 判 员 丁扣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云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