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乐清市××电器有限公司、乐清市××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电气有与乐清市××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电器有限公司,乐清市××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电气有,乐清市××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81号原告:乐清市××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乐清市××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市镇××村。法定代表人:南××。原告乐清市××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市××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清市××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乐清市××电器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乐清市××电气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电器产品,经双方结算,截止2008年4月12日,被告乐清市××电气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60170元,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17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乐清市××电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定的事实,由原告出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欠据原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由于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器产品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乐清市××电器有限公司货款601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乐清市××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没有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清市××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清市××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乐清市××电器有限公司货款60170元,并自2009年1月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乐清市××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310元,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厅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永沛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於丹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