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行与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行,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路××大厦。负责人:陈××。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行(以下简称温州××)为与被告吕××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开庭传票,届期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诉称:2007年6月15日,被告吕××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惠信用卡(以下简称贷记卡)。其详细填写了申请表,声明所填写内容均属事实,并愿意遵守贷记卡章某及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受理被告吕××的上述开卡申请,于2007年7月13日为被告吕××正式开立卡号为××的农行贷记卡。该卡的记帐日为每月10日。根据贷记卡章某第十四条规定,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均不享受免息还款便利,均应支付自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章某第十六条还规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另外根据贷记卡领用合约第九条规定,申领人现金交易,须支付自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预借现金、消费贷款。2007年7月23日至2007年8月10日止,被告吕××持该贷记卡分别取现、消费八笔,合计透支本金某民币4971元。此后于2007年9月1日还款20元,用于偿还本金8.85元及2007年8月10日之前的利息、滞纳金等。截至2008年10月29日,共尚欠本金某民币4962.15元。对上述欠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吕××立即偿还欠款本金某民币4962.15元以及自2007年8月10日起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利息暂算至2008年10月10日为人民币1288.17元;滞纳金为人民币294.4元;自2008年3月9日起不再计收;超限费为人民币155.48元;自2008年3月11日起不再计收),合计人民币6700.2元,之后的利息按根据欠款总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章某、收费某某及领用合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贷记卡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明确、合法有效的情况。2、催收帐户透支情况,用于证明被告持卡透支的情况。3、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消费透支及所产生的利息等费用的透支情况。被告吕××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某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欠款,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须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未能如期偿还全部欠款的,应支付全部欠款的贷款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持卡人的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预借现金、消费贷款;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2007年7月13日,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为被告开立了卡号为××的贷记卡,信用额度为5000元。被告从2007年7月23日至8月10日,被告持卡多次消费、取现,合计产生透支款共计4982.15元。于2007年9月1日被告还款20元,为此,在扣除被告尙欠的上述款项后,被告仍欠原告的透支款本金4962.15元。而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等。而根据原告的计算方式,被告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外,另按照每月5%支付本息的滞纳金、超限费,并计入欠款本金,滚动计算欠款本息以及滞纳金。截止至2008年10月10日,共产生利息、滞纳金等,合计产生透支款6700.2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社会发出金穗卡申请表,是一种要约邀请的行为,被告填写了申请表,表示接受信用卡章某的约束,是要约行为,同时,原告接受申请表予以承诺,合同即成立,合同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通过消费、取现透支,但并未按约偿还透支的金额,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除立即偿还透支的本金外,还应支付从透支之日起的利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付透支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信用卡章某中规定的透支利率日万分之五已含有惩罚性质,故原告要求计算透支利息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的章某中约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现被告亦未能按最低还款额还款,应按约定支付滞纳金。根据贷记卡章某的规定,滞纳金应为按月计收,现原告对滞纳金仅计收至2008年3月9日,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贷记卡章某约定,取现需支付交易金额1%的手续费,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取现费)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利息、滞纳金等计入本金,滚动计息,没有依据。因被告的信用额度为5000元,被告的透支本金金额仅4962.15元,未超过信用额度,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超限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行透支本金4962.15元、滞纳金294.4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8月10日起算,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谊审 判 员 杨要武代理审判员 王 衍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