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智慧与金昌柳、朱碧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智慧,金昌柳,朱碧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434号原告:金智慧(又名金智伟),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石梁镇岩头肚村*组*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庞周,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昌柳,县石梁镇岩头肚村,现住赤城街道逸步路19号。被告:朱碧球,县石梁镇岩头肚村,现住赤城街道逸步路19号,系金昌柳之妻。原告金智慧与被告金昌柳、朱碧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慧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金智慧的委托代理人庞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昌柳、朱碧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智慧诉称:1999年9月15日,被告金昌柳向原告金智慧借款17000元,约定利率按1.5%计算,由被告金昌柳亲笔出具欠条。借款后,被告一直在外地未与原告联系,也未支付借款本息,而被告朱碧球系被告金昌柳之妻,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7000元及利息(从1999年9月15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起诉日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1999年9月14日金昌柳确认欠金智伟人民币17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2、石梁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金昌柳和朱碧球系夫妻关系。被告金昌柳、朱碧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朱碧球系被告金昌柳之妻,1999年9月15日,被告金昌柳向原告金智慧借款17000元,约定利率按1.5%计算,由被告金昌柳亲笔出具欠条。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一直在外地未与原告联系,也未支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金智慧与被告金昌柳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金昌柳尚欠原告金智慧借款17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偏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月利率1.2%。原、被告对借款本息的归还没有约定期限,对本金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而原告自1999年9月14日至起诉前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1999年9月14日至2007年3月31日间的利息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金昌柳向原告借款时系与被告朱碧球夫妻存续期间,应认定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朱碧球共同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金昌柳、朱碧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智慧借款人民币17000元及利息(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间的利息为4896元,2009年4月2日日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金昌柳、朱碧球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徐慧芬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虞相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