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与张××、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张××,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33号原告:汪××。被告:张××。被告:夏××。原告汪××为与被告张××、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起诉称:2005年9月起至2006年5月间被告张××以办厂经济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10次共计人民币28000元,其中2005年9月12日的14200元约定于2006年9月12日归还,利息0.01元。但被告张××未按约归还。被告夏××系被告张××的丈夫。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28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借条10份,拟证明被告于2005年9月12日至2006年5月间被告张××向某告借款10次计款28000元。被告张××、夏××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张××、夏××未到庭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后,被告理应归还。被告夏××系被告张达素的丈夫,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现原告对利息没有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汪××借款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胡昌宣审判员 邬剑红审判员 戴金柱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雅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