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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县佳浩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佳浩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临安金叶制衣有与临安金叶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佳浩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佳浩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临安金叶制衣有,临安金叶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777号原告:绍兴县佳浩纺织品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7311211-9)。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轻纺城北交易区3区*楼559、542号。法定代表人:肖国明,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英,系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安金叶制衣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54429719)。住所地:杭州市临安锦城街道竹林街。法定代表人:周剑平,系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绍兴县佳浩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临安金叶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佳浩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安金叶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佳浩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于2007年11月5日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全棉平布白色、黑色及米色各2700米,价格均为每米9.50元;货款按实际交易金额结算。双方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提出质量异议期限、货款结算期限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同年12月22日从原告处提走黑色全棉布2794米、米色全棉布2914.6米、白色全棉布2731米,总计货款为80,176.20元。但被告提货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80,176.20元。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176元。原告绍兴县佳浩纺织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原、被告于2007年11月5日签订的合同及2007年12月22日的送货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就被告向原告购买全棉平布已达成书面协议及根据合同原告实际供应给被告的布匹价值为80,176元的事实。被告临安金叶制衣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递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前述证据,其来源合法,所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其所诉事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经协商于2007年11月5日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全棉平布白色、黑色及米色各2700米,价格均为每米9.50元;货款按实际交易金额结算。双方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提出质量异议期限、货款结算期限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同年12月22日从原告处提走黑色全棉布2794米、米色全棉布2914.6米、白色全棉布2731米,总计货款为80,176.20元。但被告提货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于2007年11月5日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的布匹买卖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未能及时与原告结算尚欠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按照作为买卖合同买受方的被告要求交付货物后,有要求作为买受方的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安金叶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佳浩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80,17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元,减半收取90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峰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