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台州奥利特鞋业有限公司、陈德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台州奥利特鞋业有限公司,陈德银,陈明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13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昌中路88号。负责人:李华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峰,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奥利特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牧南村。法定代表人:陈德银,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德银,市泽国镇牧横路150号。被告:陈明利,市泽国镇牧横路15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温岭支行)与被告台州奥利特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利特公司)、陈德银、陈明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行温岭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利特公司、陈德银、陈明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行温岭支行起诉称:2007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奥利特公司签订了2007年抵字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了以被告奥利特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温岭市泽国镇牧南村土地和厂房为抵押物为被告奥利特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04年7月6日起至2011年7月6日止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本金金额不超过25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于2007年7月30日在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温工商合登字第270160号),该土地已于2004年7月8日在温岭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温他项(2004)第3696号]。2008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德银、陈明利签订了编号为2008年温牧(保)字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陈德银、陈明利为被告奥利特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所签订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提供保证,本金金额不超过25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08年7月23日,被告奥利特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协议编号为:2008年温牧(承)人字第014号。依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奥利特公司签发了5张汇票,分别给浙江梦大娜制革有限公司10万元、温岭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7万元、江阴江东南华塑业有限公司7万元、温州市宏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10万元、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5万元,合计金额为39万元,5张承兑汇票的出票日均为2008年7月23日,到期日均为2009年1月23日。被告奥利特公司也依约于2008年7月22日支付了承兑汇票金额的50%计195000元作为承兑保证金,用于担保到期支付汇票款项。双方还约定: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款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直至还清垫款为止。双方并对履行协议的费用和不履行、不适当履行所引起汇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作了约定。协议并约定了由原告与被告奥利特公司签订的2007年抵字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由原告与被告陈德银、陈明利签订的2008年温牧(保)字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8年11月被告奥利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携款外逃,企业已停产,且原告与被告奥利特公司的另一重大诉讼已由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决生效,被告奥利特公司至今未履行。原告依据商业承兑协议约定,已书面通知被告奥利特公司该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款项全部提前到期并终止该协议,要求被告奥利特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将剩余的50%承兑汇票款195000元交存原告,但被告奥利特公司至今未交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奥利特公司偿还承兑汇票款本金19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罚息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认支付之日止;抵押物即被告奥利特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温岭市泽国镇牧南村土地和厂房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偿付上述承兑汇票款本金、罚息及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被告陈德银、陈明利对承兑汇票款本金、罚息及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案诉讼费和实现债权费用63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中行温岭支行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奥利特公司之间成立了商业汇票承兑合同关系。2、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登记证、土地他权项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奥利特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作为抵押为上述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陈德银、陈明利为上述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同时证明被告奥利特公司的房地产已经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3、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托收凭证、转帐传票共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约承兑支付了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中的390000元款项。4、进帐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奥利特公司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已经支付了承兑保证金195000元。5、证明一份、通知一份、照片打印件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奥利特公司在2008年11月18日前已经停产,及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依据协议书面通知被告提前偿还的事实。6、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中行温岭支行用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情况。被告奥利特公司、被告陈德银、陈明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奥利特公司、被告陈德银、陈明利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中行温岭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温岭支行与被告奥利特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承兑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奥利特公司对于原告依约为其垫付的票据款,应按约予以偿还。被告奥利特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温岭市泽国镇牧南村土地和厂房为该商业汇票承兑合同提供抵押,原告对其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利。被告陈德银、陈明利为该商业汇票承兑合同提供连带保证,对原告实现上述抵押权后不足部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垫付的承兑汇票款、相应的罚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原、被告之间已有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奥利特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承兑汇票款本金人民币19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6300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对被告台州奥利特鞋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温岭市泽国镇牧南村的土地和厂房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陈德银、陈明利对原告实现上述抵押权后的不足部分负连带偿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台州奥利特鞋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陈德银、陈明利负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颖审 判 员 阮蓓蓓代理审判员 吴立信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