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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胶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施来欣与叶友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来欣,叶友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胶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施来欣,男,195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胶州市。被告叶友春,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居民,住胶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施来欣与被告叶友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施来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汤龙江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龙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