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胶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施来欣与叶友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来欣,叶友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胶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施来欣,男,195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胶州市。被告叶友春,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居民,住胶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施来欣与被告叶友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施来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汤龙江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龙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