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金国海。被告曹某甲。原告周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海,被告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到2个月就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互不谅解,无夫妻感情可言。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自2005年5月起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8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判决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无任何改善。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曹某乙由其自行选择跟原告或被告生活。被告曹某甲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们的感情至2005年为止一直较好,2005年原告有外遇后离家出走,但她还是经常回家的。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曹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08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民事判决书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关系尚可,嗣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只要双方能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孩子为重,互相信任,多作沟通,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佳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