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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竺××与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156号原告:竺××。委托代理人:梁××。被告:石×。原告竺××诉被告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竺××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了(2009)绍新商初字第156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石×送达诉讼文书,故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竺××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诉称:,2008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08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08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08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每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息,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自每笔借款的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09年1月13日利息为26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竺××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四份,证明被告石×分别于2008年8月15日、2008年8月28日、2008年10月30日、2008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均为3%的事实;2、被告石×写给原告的信一封,证明被告石×欠原告借款未还,写信通知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它系列案件的有关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借条系书证,其形式完备,记载的内容意思表示明确,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竺××于2008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08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08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08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每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息。经催讨,被告石×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百分之三计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而在2008年8月期间,借期在六个月之内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五点四七五,四倍即为千分之二十一点九,超过部分应属无效。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一点九计算,本院认定的四笔借款分别自每笔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1月13日止共计借款利息为人民币19162.5元。被告石×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返还原告竺××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截止2009年1月13日的借款利息19162.5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一点九计算的借款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0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4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9070元,由原告竺××负担200元,被告石×负担887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XX毅审判员  杨伟东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常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