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章华水与周朝飞、王连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华水,周朝飞,王连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13号原告章华水,港镇城关章家村城南南路8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夏英,1965年5月10日出生,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金鸡三路**弄**号。被告周朝飞,港镇城关垟青巷152号。被告王连凤,门镇楚柚路23号。原告章华水为与被告周朝飞、王连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华水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朝飞、王连凤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章华水诉称,2008年5月4日、5月13日被告因需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二份借条,被告王连凤对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朝飞偿还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王连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朝飞、王连凤既未作答辩,又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署有被告周朝飞、王连凤姓名的借条二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周朝飞、王连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朝飞经原告催讨之后没有履行偿还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双方发生借款时由于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王连凤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朝飞偿还借款20000元,要求由被告王连凤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朝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章华水借款20000元;被告王连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朝飞负担,被告王连凤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阮 静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