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槐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20-06-29
案件名称
赵峰与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峰;沈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槐商初字第131号原告赵峰,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回族,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钢,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杰,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赵峰与被告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赵峰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沈杰的相应财产进行了查封。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峰的委托代理人刘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峰诉称:被告从2008年2月26日至2008年6月13日,因生意急需为由,共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整。后双方约定自2008年12月31日起,按月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40万元,按月息2%偿还利息,并支付律师费13600元及诉讼费。原告赵峰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2月6日借条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被告沈杰辩称:我认可40万元的借款,利息和其他费用我无力偿还,希望原告可以放弃。被告沈杰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2月26日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金额共计40万元。2009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本人沈杰从2008年2月26日至2008年6月13日共借赵峰(370103197005132513)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2008年2月26日借壹拾万元整,2008年3月25日借陆万元整,2008年4月27日借拾肆万元整,2008年4.28日借壹万元整,2008年4月29日借壹万元整,2008年5月4日借贰万元整,2008年5月12日借肆万元整,2008年6月13日借贰万元整)。从2008年12月31日起按月息百分之贰计息,直至还清本金和利息,如不能按月归还利息,本人自愿承担赵峰起诉所花费用和律师费。”该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能按约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及利息,为此形成纠纷,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3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年2月6日借条一份,2009年2月18日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根据约定,该款利息应自2008年12月3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36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峰借款40万元。二、被告沈杰承担上述借款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上款一并付清。三、被告沈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峰律师代理费损失1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10130元,由被告沈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克军审判员 吕强华审判员 李永晶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