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宁商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褚××与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字第84号原告:褚××。委托代理人:叶××。被告:王××。原告褚××为与被告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王××价值510000元的房地产。同日本院作出(2008)宁民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2008年10月18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王××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坦坑路86号的房地产。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陆虎独任审判。由于被告王××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褚××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褚××起诉称,2008年9月23日,徐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23日至2008年10月23日,徐某某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款条,被告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满以后,徐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王××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担保款5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徐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23日至2008年10月23日,被告王××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拟证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褚××与被告王××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债务人徐某某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徐某某归还借款,也可以要求担保人被告王××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债务人徐某某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判决生效日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褚××担保款500000元;二、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债务人徐某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400元,财产保全费307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陆虎审 判 员 钱双桂审 判 员 钱成兴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褚丹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