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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程××与邹××、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邹××,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704号原告:程××。委托代理人:任××。被告:邹××。被告:吴××。原告程××诉被告邹××、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的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邹××、吴××系夫妻关系。被告邹××因开商店资金困难,于2007年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该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请本院判令两被告给付借款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邹××、吴××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邹××于2007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的事实;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邹××、吴××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的内容均真实确定,被告邹××、吴××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邹××、吴××于1994年2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邹××于2007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程××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借期7天。借款人:邹萌华.2007年9月28日”。该款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邹××向原告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邹××应按时偿还。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利率0.21‰支付2007年10月6日起的利息,其计算期间及标准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吴××与邹萌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邹萌华与原告约定该借款为其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应负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吴××给付原告程××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10月6日起按日利率0.21‰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邹××、吴××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森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宁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