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夏民一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梁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夏民一初字第269号原告梁某,无职业。被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马长生。一般代理。原告梁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文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长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甲结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于2008年8月至今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梁某结婚后主要是因为家庭经济收入不稳定而争吵,我们夫妻双方的矛盾是完全可以和好的,因为我们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和共同牵挂的子女。我不同意与原告梁某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原告梁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确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武汉市洪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婚后,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经济收入不稳定而争吵,为此,原告梁某于2008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后双方和好而撤诉。2008年9月13日,被告刘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未痊愈。原告梁某于2008年8月与被告刘某甲争吵而离开家庭,事后邀约其同学回家拿行李而与被告刘某甲的姐姐等人发生吵打,故原告梁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刘某甲坚持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致使调解达不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梁某与被告刘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经济困难问题而经常争吵,但双方未发生尖锐的矛盾,若双方共同努力是可以克服困难的。原告梁某与被告刘某甲的姐姐等人发生吵打,虽然影响了双方夫妻感情,但不是直接的矛盾。被告刘某甲因交通事故而受伤至今未痊愈,且双方婚生之子不到两岁,需要人照顾和帮助,在此情况下,原告梁某又无其他充足的离婚理由,故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一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文才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红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