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三商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建、陈建与被告浙江欣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与浙江欣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浙江欣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三商初字第542号原告:陈建,个体户,住椒江区大陈镇江边南路60号。被告:浙江欣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工业园区工业大道37号。法定代表人:王超,董事长。原告陈建与被告浙江欣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4日诉至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叶春娟独任审理,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欣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建起诉称:2008年11月6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08年12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故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陈建要求将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08年1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浙江欣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陈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由三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浙江欣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基本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合格。证据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12月15日归还的事实。被告浙江欣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答辩状,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真实、客观;证据2系原件,真实、有效,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定案件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浙江欣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建借款事实,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浙江欣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分文,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2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欣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陈建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后一个月内付清。若被告浙江欣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53元,减半收取4126.5元,由被告浙江欣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叶春娟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俞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