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永桥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范××与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李××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桥商初字第12号原告:范××。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李××。原告范××与被告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范××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诉称:被告李××与广州美华拉链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大约于2003年开始业务往来。经结算,截止2007年2月15日止,被告尚欠美华公司货款110800元。后经美华公司催讨,被告支付了10800元,余款10万元一直未付。2008年5月10日,美华公司将其享有的该笔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美华公司口头通知被告该转让事宜,同时要求被告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并于2009年1月19日由原告代理人书面通知被告,但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以致酿成纠纷。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债务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美华拉链有限公司机器款至2006年12止,壹拾壹万零捌佰元正,110800元,李××”,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4、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美华公司将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5、律师函及回执,证明美华公司及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被告李××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李××缺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进行当庭质证,但经审查核对,尚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被告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李××与美华公司因买卖拉链机器发生业务往来。2007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06年12月止,被告尚欠美华公司货款110800元,被告李××为此出具了一份欠条。此后被告支付了10800元,余款10万元一直未付。2008年5月10日,美华公司将其享有的该笔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范××所有。2009年1月19日,美华公司及原告通过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书面通知被告该转让事宜,同时要求被告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以致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纠纷,通过债权转让可及时解决经济纠纷,鼓励交易、促进经济的正常流转。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采用的是通知原则,即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对债务人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在本案中,原债权人美华公司将该1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范××,双方予以签章确认,即发生了债权转让的法律事实。后美华公司及原告曾向被告寄出通知书及催款书,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已经发生转让的效力,原告有权向债务人李××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属逾期利息,被告应予支付,因此原告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范××债务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2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金谦审 判 员 李庆铜人民陪审员 谢小飞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