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长城××集团销售中心、长城××集团销售中心与被告方××买卖合同纠纷与方××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城××集团销售中心,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313号原告:长城××集团销售中心,住所地浙江省××北××镇××大道××号××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方××。原告长城××集团销售中心与被告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永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集团销售中心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长城××集团销售中心诉称,被告方××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电器产品,经双方结算,截止2008年9月27日,被告方××结欠原告17984元,双方约定2008年10月30日付款,逾期按每日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984元并支付违约金。被告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定的事实,由原告出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被告的户籍证明、货款结算清单原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由于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器产品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长城××集团销售中心货款179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方××和原告签订的货款结算清单可以证实。被告方××没有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付款,显属违约,应按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长城××集团销售中心货款17984元,并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元,由被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80元,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厅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永沛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於丹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